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信託業法   第 三 章 業務 ( 107年01月31日)
第 24 條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