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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三 章 業務 ( 107年01月31日)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