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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三 章 業務 ( 107年01月31日)
第 30 條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

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由受益人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通知信託業,不得對抗該信託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