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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年12月28日)
第 13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流動性資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