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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年12月28日)
第 16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