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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年12月28日)
第 3 條
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但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信託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經依前項調整後,如有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未繳足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