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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年12月28日)
第 6 條
信託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分別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發起人及股東為自然人者,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發起人及股東為法人者,包括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