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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設立標準  ( 101年12月28日)
第 7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之規定。

信託公司之設立,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