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信託業於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前,除先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外,並應就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分別訂立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中並應載明:
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名稱、計價幣別及存續期間。
二、信託資金加入金額及期間。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基本方針、運用範圍及其限制。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方法。
五、信託業之責任。
六、信託資金加入及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點之規定。
七、信託資金暫停退出之規定。
八、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各項費用、稅捐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九、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受益權計算方式、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信託收益計算與分配之期間及方法。
十、每一信託受益權淨資產價值之公告方式。
十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交付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信託財產之名義記載。
十三、對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定期報告事項。
十四、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選任、解任或辭任、權利義務與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
十五、約定條款變更與終止之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之約定事項。
十七、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財產之清算方法與返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約定條款應由同業公會就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擬訂約定條款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限由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不適用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