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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 110年08月23日)
第 16 條
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時,得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者,應先經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就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

前項情形,信託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業應提供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