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信託業應選任獨立、公正之第三人為信託監察人,其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領有會計師或律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
四、擔任與信託業務有關之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
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及職員不得擔任其所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