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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 110年08月23日)
第 20 條
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表全體委託人及受益人執行下列職務:
一、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二、受託人有違反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聲請法院將其解任,並另選任新任受託人。
三、與受託人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之協議與修訂。
四、依法令或本辦法之規定,為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必要之行為。
五、委託人及受益人授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