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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 110年08月23日)
第 5 條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第五款信託監察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其公告內容應定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條款及第五款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一定期間,由委託人及受益人決定其信託受益權是否繼續參加或退出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情形,由委託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