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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 110年08月23日)
第 6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應依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依該帳戶委託人得為非專業投資人或限為專業投資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申報備查,其中申報備查期限為終止日後二個營業日。

前項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信託業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命令信託業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後,信託業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免辦理公告。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於三個月內無其他信託業承受時,應終止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清算有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