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