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應依其募集發行計畫之運用目的及範圍,至少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上。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並在專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投資決策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報經同業公會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