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標的。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