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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第 二 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 ( 103年10月31日)
第 27 條
信託業運用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政府債券外,投資長期信用評等等級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為twA-以下之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十。
二、運用標的到期日及存續期間之限制:
(一)不得運用於剩餘到期日逾一年之標的。但附買回交易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加權平均存續期間不得大於一百八十日,如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應以附買回交易之期間計算。
三、評價方法:採成本法,即以成本加計應計利息加減折溢價攤銷,已售部分按市價認列已實現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