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