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於境內募集發行投資境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件有第十條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之必要,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