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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108年10月29日)
第 20 條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服務機構或本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