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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108年10月29日)
第 26 條
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依第七條規定計算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案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