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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六 章 年資採計及保留 ( 109年01月10日)
第 28 條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具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審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會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第 29 條
事業人員具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存保公司純勞工身分人員年資且年資未曾中斷,得併計退休年資。但退休給與應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

第 30 條
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第 31 條
事業人員在存保公司連續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存保公司之年資得予保留,俟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存保公司依本辦法計算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前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或第三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第一項事業人員於離職時已領回自提儲金本息者,其曾辦理儲金之年資,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計算退休金,不得再請領公提儲金。

第一項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後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係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