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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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 98年05月06日)
第 22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