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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 98年05月06日)
第 6 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