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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  ( 91年05月15日)
第 34 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簽發國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國庫之損害。

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損害時,該代理國庫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