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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施行細則  ( 89年03月02日)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支出,除第一款之額定零用金另依規定辦理外;其他各款之支出,應由各該單位預算機關按照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數,敘明事實,詳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科目、金額,支用地區、及支用期間,商准財政部定之。

前項經核准自行保管支用之支出,應由財政部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登記,並由各該支用機關按月或按期一次或分次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各該管地區支付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但書第一款規定辦理支付。

如係駐在國外之機關,得由其主管機關或其他指定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具領轉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