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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法施行細則  ( 89年03月02日)
第 4 條
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總庫,並得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務;其轉委託之責任,仍由該行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