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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二 章 收入 第 十 節 公債及借款 ( 88年01月25日)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