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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105年09月14日)
第 19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計畫型補助款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四、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如有中央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得逕撥各鄉(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已撥縣政府之款項應予以追繳;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