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指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二、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三、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七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
(三)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四)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按正式人員員額數及中央核定標準編列。
(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六)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七)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四、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五、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