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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105年09月14日)
第 2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中央政府各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項範圍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