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釀造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二)蒸餾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五)其他酒類:指前四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六)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