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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106年12月27日)
第 30 條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