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菸酒管理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06年12月27日)
第 50 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入違規之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