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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06年12月27日)
第 5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