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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 104年01月01日)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