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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 104年01月01日)
第 10 條
酒產製工廠之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與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質管制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菸酒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紀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準確,並定期校正。
三、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與化學性之污染源,應建立安全管制系統,並確實執行。
四、檢驗所用之方法如係採用經修改過之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原有檢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五、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檢驗與量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