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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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第 四 節 未稅菸酒移運
( 112年03月25日)
第 23 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