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第 四 節 未稅菸酒移運 ( 112年03月25日)
第 23 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