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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 二 章 登記 第 二 節 產品登記 ( 112年03月25日)
第 8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菸酒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統一編號,並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標示及圖樣,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規格、菸酒類別、酒精成分及添加物。
二、製造過程及使用原料。
三、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及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標示及圖樣,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

第 8-1 條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淨重或酒精成分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其他因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僅為包裝上之使用圖樣變更者,應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已核准登記之菸酒,停止產製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產品登記。

第 9 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菸酒,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代製合約書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應檢同委託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 10 條
菸酒標示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辦理。但一般料理酒應另標示加鹽之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