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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 104年05月01日)
第 17 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受託機關(構)應提前辦理之。

受託機關(構)應於取樣後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