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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 91年05月15日)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進用之人員,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得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菸酒配銷處暨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雇用人員管理要點雇用之人員,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得由本公司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職工退休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本公司設立後五年內提足。但如有超額盈餘時,應優先提撥退休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