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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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03月13日)
第 13 條
再利用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許可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者,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展延申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者,本部得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