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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 103年12月29日)
第 18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菸酒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有第十三條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事。
二、經審查申請內容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凡經駁回申請再提出申請者,審查時間重新計算,且需重新繳納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