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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 103年12月30日)
第 10 條
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會同有關單位監毀。銷毀回收之酒精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當地消防及有關單位共同監督執行。

前項銷毀作業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並應防止銷毀菸酒外流或遭吸食或飲用之情事。

責任廠商不為回收銷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其為回收銷毀,其代履行之費用,由責任廠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