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稅捐稽徵法
第 三 章 稽徵 第 四 節 緩繳
( 110年12月17日)
第 27 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