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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 三 章 稽徵 第 六 節 調查 ( 110年12月17日)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