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