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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三 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四 節 資產估價 ( 113年01月03日)
第 47 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