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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三 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四 節 資產估價 ( 113年01月03日)
第 64 條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